第一节
婚姻成立制度概说
一、姻的成立的概念、特征和要件
(一)婚姻的成立的概念和特征
1.婚姻成立的概念:
婚姻的成立,又称结婚或婚姻的缔结,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为配偶,从而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婚姻成立的法律特征:
第一,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性的原始本能驱动力以及人类种族繁衍的需要是婚姻成立的自然基础,这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
第二,婚姻成立后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直接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第三,婚姻欲想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其成立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结婚的要件
1.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必备条件:又称积极条件,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
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或婚姻障碍,指法律规定不许结婚的情形。
2.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一须达到法定婚龄;二须有结婚的合意;三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四须非禁止结婚的近亲属;五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等。
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在我国,结婚的形式要件又称结婚程序,采用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的形式要件主要有要式婚和不要式婚两种形式。
所谓要式婚,指不仅要具有结婚合意和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还要履行一定的手续,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仪式使公众公知。有的国家立法规定须举行公开仪式并有证人在场证明,有的要求必须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有的则要求登记和仪式二者兼而有之。
所谓不要式婚,指依据法律规定只要具有结婚的合意并有事实上夫妻关系的确立,婚姻即为有效。
2.公益条件和私益条件
所谓公益条件,是指法定结婚条件中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条件,如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近亲结婚,禁止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结婚,不得重婚等。
所谓私益条件,是指法定结婚条件中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条件,如结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等。
二、结婚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契约说
契约说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纳。
在英美法系中,婚姻一词有两层含义:
其一指当事人因结婚合意而产生的契约,称为婚姻契约;
其二指基于这种婚姻契约所产生的状态、身份及全部权利义务。
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结婚行为为契约的主张一直非常流行。契约说的代表人是康德。该学说认为,结婚行为实与财产法上的契约别无他异,主要表现在:夫妻双方互为独立的意思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只有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合意,才能发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拘束婚姻当事人。
婚姻作为一种契约,与普通法上的契约有许多不同的性质。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 婚姻契约是一种身份契约,这种身份契约不但发生特殊的身份法上的效果,而且也会带来财产上的效力,比如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而普通法上的契约则一般仅引起财产法上的效果。
第二, 婚姻行为带有公法的性质,国家可以对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干预,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契约则较少干预。
第三,婚姻契约以创造夫妻共同生活和维护彼此权利与义务为目的,而普通法上的契约却是以给付、交换约定的标的物为其目的。
第四,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契约,与人身紧密相连,不可分离。
(二)状态说
(三)制度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一旦依法成立,就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随即发生制度上的效力。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鲁夫尔。
(四)伦理共同体说
该学说的代表人是黑格尔和那连次,这一学说的首倡者是黑格尔。
黑格尔认为婚姻成立的目标是实现统一,婚姻是一种直接的伦理理关系,婚姻的论理性正在于互爱互信。婚姻将双方当事人结合为一个新人,构成一个共同体,而非以契约关系为其本质的基础,所以说婚姻非市民间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
三、婚姻成立制度的两大立法主义
在世界立法史上,关于结婚有两种立法主义:
一是事实婚主义,即只要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存在,婚姻即为有效。
二是形式婚主义,即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
四、 婚姻成立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
1.掠夺婚
掠夺婚,亦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的婚配方式。
2.有偿婚
有偿婚以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代价为条件而缔结的婚姻。可分为买卖婚、互易婚和劳役婚。劳役婚指以男方为女方家庭服一定期间的劳役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
3.无偿婚
无偿婚是指男方不需要向女方农行支付任何代价而缔结的婚姻。主要包抱(1)赠与婚。是权力者或父母将其可以支配的女子赠与他人为妻而缔结的婚姻。(2)收继婚。是指女子在其丈夫死后在家庭内部转房而缔结的婚姻。(3)强制婚。是指官府将罪人之妻女断配给他人为妻妾而缔结的婚姻
(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指以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等财物为成婚要件的婚姻。聘娶婚几乎通行于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至今我国很多地区结婚女方还向男方索取“彩礼”,可见聘娶婚对我国婚姻观念的影响是深远的。
(三)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
宗教婚是依据教会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基督教、伊斯兰教、天主教等宗教都各有其宗教婚的规定和形式。
(四)近现代的共诺婚
所谓共诺婚,又称自由婚或契约婚,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婚姻。共诺婚的确立,是结婚制度上的重大历史进步,它第一次将婚姻的自主权移到当事人手中,使当事人充分享有自由配自己人身的权利。
第二节 婚约
一、 婚约的概念和类型
(一) 婚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而做的事先约定。
(1)婚约的建立并不涉及同居生活内容,这共别于婚姻的缔结
(2)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3)婚约不是结婚必经程序。
(4)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
(5)婚约是以确定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预约行为。
(二) 婚约的类型
1.早期型婚约
2.晚期型婚约
晚期型婚约与早期型婚约相比,变化在于:
第一、对于前者,订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未订婚亦可直接结婚,婚约成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一个程序。对于后者,订婚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拘束力,无故违约要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对于前者,订婚则须出于男女双方的合意,未经当事人的合意订立的婚约无效。对于合者,订婚多由男女双方的父母或男女双方的监护人或其他亲属代为办理。
第三、就法律效力而言,后者要比前者大得多,晚期型婚约不再具有人身约束力,可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一方的请求以及法定事由而予以解除。晚期型婚约不能强制执行,不能诉请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婚约。
二、 我国对婚约的态度
(一) 我国对婚约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历次的婚姻法律法规及相关词法解释,均未创设婚约制度。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须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 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第一、对以订婚不名、以赠关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无论由哪一方提出解约,其所义付给对方的,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交付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二、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以转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赠与不同。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之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赠与人。必须返还的赠与物,应当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经消耗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第三、对于借订婚名义而实质是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一主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实为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第四、对于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应将诈骗所得财产归还受害人,构成诈骗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
一、男女双方具有结婚合意
(一) 结婚合意的概念
所谓结婚合意,指双方当事人同意结婚从而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所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 婚姻的成立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缔结婚姻与否应完全由男女双方自己做主,是双方自愿,而非一厢情愿,从而排除了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加以强迫的情况;
其二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非听从于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意志,从而排除了负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
其三 这种自愿是完全自愿,是真实的自愿,而非勉强同意,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屈服于外来压力违心地被迫同意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 结婚合意有效的条件
第一 结婚合意必须由具有完全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
第二 结婚合意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在我国,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须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可,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 结婚应以男女双方的爱情为基础,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
第四 从内容方面的要求看,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二、男女双方均达法定婚龄
(一) 法定婚龄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法定婚龄,又称适婚年龄,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即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得结婚。法定婚龄并非最佳结婚年龄,也不是必须结婚年龄,而是最低结婚年龄;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遵守,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机关不予登记。
法定婚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准许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
2.法定婚龄适用于所有的中国人,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对法定婚龄作出变通的规定。
3.法定婚龄的确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规定在各国各有差异,是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年龄限制,这种限制是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宏观控制的结果,法定婚龄并非最佳的生理结婚年龄。
4.法定婚龄一经确定,就具有必须执行的强制约束力,男女双立方只要有一方未达到此年龄而结婚,则该婚姻是无效婚姻。
(二) 法定婚龄的立法依据
由于婚姻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属性,因而法定婚龄的确定一般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一是自然因素,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一个民族、国家的人,其生理、心理发育状况及地理、气候条件等对该民族、国家的法定婚龄影响极大。
二是社会因素,这是由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和民族风俗习惯等内容是确定法定婚龄的重要依据。
(三) 正确理解法定婚龄
第一 要明确法定婚龄和晚婚晚育的关系。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但禁止以此来限制达到法定婚龄的人结婚,不能用晚婚年龄来代替法定婚龄。
第二 法律允许对法定婚龄做一些特殊的规定。
第三 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第十二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符合一夫妻制
对于“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含义是:
其一 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其二 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其三 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其四 未婚者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在一夫一妻制下,只有无配偶者才具有结婚的资格的,无配偶有三种情况,即未婚、丧偶和离婚。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再婚的,构成重婚,依法应受民事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第四节 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一) 禁婚亲的概念和理由
禁婚亲,即禁止结婚的亲属。之所以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是出于以下三种考虑:
一是基于伦理道德的要求。
二是禁止某一定范围贩的亲属结婚,是世界各国合法的通例。
三是基于优生学原理和遗传科学规律。
(二) 关于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的立法体系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旁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范围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概括主义,即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直接规定禁止结婚的亲等。
二是列举主义,即法律逐一明文列举出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三) 我国关于禁婚亲的规定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血亲;二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是我国对禁婚亲的具体规定,它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 直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二 三代以内的旁血亲禁止结婚。这采用的是世代计算法,相当于用罗马法亲等换算过来的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具体包括
其一 兄弟姐妹之间,包括同父同母和同父异母或异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他们是源于父母的同辈分的旁系血亲。
其二 叔伯与侄女,姑妈与侄子,舅父与外甥女,舅妈与生甥之间。他们是源于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旁系血亲
其三 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间。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同辈分的旁系血亲。
在我国要彻底贯彻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禁止中表婚。中表婚即男女双方为表兄弟姐妹关系的婚姻。
二是法律拟制的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对此不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拟制血亲之间并不存在自然血缘关系,也就不存在因自然血亲结婚而产生的障碍,但是基于法律和人伦理的要求,拟制的直系血亲间亦不得结婚。
三是正确看待姻亲间结婚的问题。其一对于旁系姻亲间的婚姻,如丧偶男方与小姨子之间、丧偶女方与叔伯之间是否可以结婚,法律无明文规定。本书认为,这种婚姻,在论理道德上并无障碍,人民群众也予以认可,同时法律并不禁止这类婚姻,则当事人可以结婚。其二对于直系姻亲间的婚姻,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姨之间是否可以结婚,最高人民法在此类案件的一个司法解[(53)法行字第487号]中明确表示:“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
二、禁止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
(一) 禁止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的意义
目的是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与遗传,保护婚姻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就个人而言,可以防止当事人所患疾病的传染或遗传,保护双方及其子女的健康;就个人而言,可将某些危害重大的传染病或遗传病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以利于整个民族的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现代各国立法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 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精神衰弱等。这类疾病具有遗传性,很可能会遗传给下一代;
第二 身体方面的疾病及缺陷,主要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且具有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如麻风病、性病等。如果这类患者结婚,则婚后患者足以危害对方下一代的健康。
有的国家规定,有生理缺陷而不能为性行为者禁止结婚。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为性行为者结婚。但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该法修正案取消了这一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观念上的变化,即更加关注结婚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他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仍然愿意与之结婚,自然与社会和他人并无不利,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不应予以强行禁止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性生活毕竟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性行为不能破坏了婚姻的自然基础。因此,如果一方因生理缺陷而无性行为能力。基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应事先明确告知对方,否则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还有欺诈之嫌,容易导致结婚合意的虚假,从而引起婚姻无效。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假如双方结婚后因不能进行性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
(二) 我国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规定
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做了明确规定。总的来说,禁止结婚的疾病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如痴呆症。二是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三是正处于发病期的有关精神病。
(三) 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我国现在大力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这是保证实施结婚禁止性条款的重要措施,对于保障民族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的素质亦有重要意义。为指导婚前健康检查,1986年卫生部颂布《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将异常情况分为四类,对当事人的结婚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包括: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⑴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等四种情况。
(1) 不许结婚。包括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
(2) 暂缓结婚。包括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
(3) 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包括男女一方患有严重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婚前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不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等。
(4) 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严重的性连锁隐性遗传病如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的男性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只保留女性胎儿。
三、国外立法例中对结婚条件的其他规定
第一 未成个人结婚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二 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防止监护人滥用权,有些国家规定:“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得结婚。”
第三 还有些国家规定:“离婚女子非经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不得再结婚。”
第五节 婚姻成立的形式条件
一、婚姻成立的形式条件的概念
婚姻成立的形式条件,又称为结婚程序,是为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缔结婚的必经方式。婚姻的成立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外,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这样的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只是具有结婚的可能性,要将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综观各国立法,结婚程序分为三种类型,即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一) 登记制
登记制是指成立婚姻必须到法律指定的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制度。我国即采用此项制度,并将结婚登记规定为惟一合法的结婚程序。结婚登记制度简便易行,便于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实行单一登记制度的国家还有日本、保加利亚、朝鲜等。
(二) 仪式制
议式制是指婚姻的成立必须举办一定的仪式,结婚议式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制度。仪式制是一种古老的结婚制度,产生于个体婚出现之初并长期沿袭下来。依据其来源和主持机关的不同,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世俗仪式制,即按照民间风俗和习惯,在主婚人和证婚人的主持和见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我国古代盛行的“拜堂”以及以“六礼”为形式的聘娶婚即是一种典型的世俗仪式。
二是宗教仪式制,即依照宗教规的要求,由神职人员主持在教堂中举行结婚仪式。基督教和伊斯兰教各有其宗教仪式。
三是法律仪式制,即遵照法律的规定,在政府官员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
根据现代各国法律的规定,以仪式制为婚姻成立条件的,多为西欧和北美国家。其中,被普遍采用的是法律仪式制。
(三)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又称为婚姻成立程序中的双轨制。指婚姻成立法定既必须举办一定的仪式又必须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两者缺一不可。只有这两个程序都完成了,婚姻、始得成立。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一) 结婚登记的性质和意义
结婚登记是确立婚姻关系的惟一法定程序。婚姻登记制度具有以下含义
其一、它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依法为之;
其二、这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合理限制;
其三、它是取得合法婚姻必经程序,未经登记婚姻不得合法成立;
其四、结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结婚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如下:
第一 结婚登记制度有利于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第二 法律能过创设结婚登记制度,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心相爱、完全自主的结合予以国家法律意义上的承认,对某些可能影响今后婚姻生活的疾病、爱亲关系的摒弃以及健康的婚姻生活提供了保障。结婚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
第三 结婚登记制度是国家管理婚姻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婚 姻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有利于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实行。
(二) 结婚登记机关及其职责
1、结婚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国务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南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族部门,在农村是乡、镇的人民政府。”
2、结婚登记机关的职责
根据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1)、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2)、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3)、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4)、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3、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三) 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该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2、审查
结婚登记审查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审查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进行审查,看是否真实、完备,看内容是否与本人真实情况相符,有无涂改或弄虚作假的迹象。简称审查证件,或称形式审查。
二是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法定的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包括是否符合一夫一妻制,双方是否达成结婚合意,双方是否均达法定婚龄以及双方是否属于禁婚亲的范围和有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等。简称审查条件,或实质审查。
3、登记
登记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进行正式的登记和记载,关签发结婚证书的行为。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对于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不予登记,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
(四) 结婚登记的效力
婚姻一经依法成立,便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也称为婚姻效力。
结婚登记不权是婚姻成立的标志,亦带来婚姻效力。只要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夫妻关系即告成立,双方享有法定的夫妻权利并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如果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反悔,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则必须履行离婚手续。婚姻登记的效力不仅及于婚姻法夫妻权利的规定,还及于其他法律法律规中有关夫妻权利交务的规定。此外,婚姻效力还及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
第六节 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概述
(一) 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无效婚姻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欧洲老九会法也设有无效婚姻制度,风是 有婚姻障碍、无婚姻意思和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均为无效婚姻。
(二) 创设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 自人类社会出现法律制度后,合法便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在立法上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为那些因违法婚姻受到伤害的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对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制裁的依据。
第二 宣告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的确立,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三 增设婚姻无效制度,有利于减少和预防婚姻纠纷,保障分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第一 重婚 第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第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的尚未治愈的。
第四 未到法定婚龄。但要注意,一方或双方在结婚当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不应以过去未达到法定婚龄为原因宣告该婚姻无效。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采用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方面的进步。
根据《婚姻法》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经验及借鉴国外立法,普遍一致的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采用了宣告无效的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主体,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申请外,也可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实行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
(一) 婚姻无效宣告的请求权人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俞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就是说,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是因为无效婚姻虽然违反了法定的结婚禁止条件,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和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1、当事人依诉讼程序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对婚姻效力审理不适用调解,无论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还是驳回原告的诉请求确认婚姻合法有效,均应以判决而非调解的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在宣告婚姻无效时,应同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一并解决,但是对于子女和财产的处理既可以用判决的方式,也可以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在审理关案件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即使有请求权人并未提出婚姻无效宣告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事实依职权确认该婚姻无效,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2、当事人依行政程序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有权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以行政程序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如果是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有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的请求权。其二,出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不应被赋予依行政程序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依职权宣告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三)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时效
《婚姻法》并未具体规定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基层组织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存在阻却事由和时效限制,即无效婚姻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失,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但是对于因重婚而申请婚姻无效宣告的,不存在时效限制。对于有禁止结婚的拟制血亲关系为由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应在依法解除拟制血亲之前;对于当事人为禁止结婚的自然血亲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时效限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及后果
根据我国 《婚姻法》第12的规定,婚姻被告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即婚姻的无效是溯及既往的,从当事人违法结合之时起就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就其法律后果而言,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 对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从人身关系来看,无效婚姻的法律生果表现为:
(1)、既然在法律上不承认夫妻的身份和地位,在男女当事人之间自然也就不产生夫妻间所谓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劳动的自由,同居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互相忠诚和互相尊重的义务等。
(2)、在生育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中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
(3)、由于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4)、在监护、代理、收养、诉讼、回避以及配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等问题上,不适用夫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从财产关系来看,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表现为:
(1)、由于男女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能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归双方共同占有。
(2)、在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没有互相扶养
(3)、在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 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不因父母的违法行为而影响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 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的原因
可撤销婚姻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法定条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予以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根本区别在于可可撤销婚姻可能无效,如果撤销权人自从婚姻成立起1年内不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则该婚姻转变为普遍婚姻。无效婚姻只要在婚姻障碍尚未消除前,申请权人都可以申请宣告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不得不与之结婚,显然其结婚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所愿的意思表示。法律赋予受胁迫人婚姻的撤销权,是婚姻法维护结婚自由原则的重要举措。
二、可撤销婚姻的撤销程序
(一)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我国婚姻法将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赋予受胁迫的一方,而非其他人,这也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
法律赋予撤销婚姻的宣告权人只能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三)可撤销婚姻的时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受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第八节 夫妻双方可互为对方家庭成员
我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该条的立法精神主要是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改革旧的“男婚女嫁”、“妇从夫居”的习俗,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进一步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观念。男到女家落户,也解决了某些有女无儿户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同时,可以树立新型的婚姻和生育观念。
第九节 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述
(一) 事实婚姻的概念的特征
事实婚姻是相对法定婚姻而言的,指的是没有婚配的男女,具有结婚的实质条件,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婚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若有配偶的人不登记结婚即构成事实重婚。
第二、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这区别于姘居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这种目的的明确性是事实婚姻的内在特征,使其与其他的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相区别。
第三、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公认。这种“公开性”和“公认性”是事实婚姻的外部特征,其他的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以及不以结婚为目的的两性同居,不会同时具有““公开性”和“公认性的两重属性。
第四、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最重要的区别。
(二) 有关事实婚姻的立法主义
内缘婚、时效婚、非正式婚、同居婚、普通法婚姻等,都具有事实婚姻的性质。
承认或不承认。其中承认又可化为有条件的承认和无条件的承认两种。具体而言,对于缺乏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三类:
其一、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具备结婚形式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他地位和效力的立法主义。
其二、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立法主义。婚姻是要式法律行为,缺少法定形式就无从确认,因而应重形式。我国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同样持不承认态度。
其三、相对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地位和效力的立法主义,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法律设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种:一是补办法定手续。二是经法院确认。三是达到法定同居年限
二、事实婚姻在我国形成的原因、危害
(一)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
第一、旧的婚姻习俗的影响。
第二、客观条件的限制。
第三、主观条件的限制。
第四、为了不当利益,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事实婚姻的危害
事实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违法婚姻,它对社会、子女及当事人双方均造成了危害,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事实婚姻的盛行影响了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削弱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事实婚姻的存在使得这些所谓的“婚姻”脱离了国家的监督,肋长了一些不良现象,诸如早婚、买卖包办婚姻、近亲结婚等的产生,不仅给当事人及其子女造成危害,降低了人口素质,而有给社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妨害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婚姻家庭的巩固发展。
第三、事实婚姻因其自身的违法性,因而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一旦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或继承对方遗产时,就会因为婚姻无效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对中实婚姻的政策
鉴于我国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问题,我国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出发,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政策。根据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1994年4月认定和处理事实婚姻的主要精神有以下几方面:
(1)凡违反婚姻法规定,款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自行结婚的事实婚姻关系,其性质都是违法的。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应从实际出发,在一定时期内有限度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然后逐步过渡为不承认主义。这是认识和得理事实婚姻的总原则。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双方未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4)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无配偶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起诉或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5)事实婚姻的自行解除问题。
1、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虽未办结婚登记,但长期共同生活,或生育子女,形成一种现实的、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财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自行解除,亦不允许同时与他人结婚。
2、凡是男女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或结合时间不长的,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
3、自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如果发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争执,则应诉请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出发,依照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释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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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人:咸宁市电大 教务处 张友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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