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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节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予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处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合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用要延期履行 、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裣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局面仲秋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阅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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